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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额诉讼制度实行不易为哪般?

  发布时间:2015-08-31 09:02:36


2015年6月19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豫高法(2015)138号文件,通知全省各中级人民法院、基层人民法院,郑州铁路运输中院和基层法院,调整各基层人民法院及其派出法庭适用标的金额为15000元以下(含15000元)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民事案件,并自2015年7月1日起实施。笔者所在基层人民法院自通知实施以来,截止8月20日共立案登记了两起标的额较小的民事案件,在形式上均符合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但最终并未采用小额诉讼程序,具体案情如下:

案件一:杨某某诉董某某、张某某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杨某某系某个体工商户,主要业务范围为五金买卖,在董某某的物流中介中心收寄一批货物,因董某某欠张某某(另一物流中介)运输款5500元,张某某就扣押了杨某某的货物,杨某某为了减少损失,便代替董某某向张某某支付了5500元提出货物,后在法院起诉此二人。人民法院在立案登记时,发现此案件案情简单,便组织庭前调解。在调解过程中,当事人对上述案情无异议,欠款事实也无异议,后董某某愿意支付杨某某5500元,约定于次日在人民法院交付。次日,交付欠款前董某某反悔,拒绝支付并拒绝再次调解,立案庭最后以普通民事案件予以立案。

案件二:常某诉史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常某与史某某系同一单位职工,史某某因家中有事便向常某借款1000元,约定下月发工资之日偿还欠款。后史某某未按约定偿还欠款,常某遂在人民法院起诉立案。立案时,人民法庭组织庭前调解,史某某对借款事实无意义,愿意偿还欠款,但要将还款期限再延长一个月,常某拒绝,态度坚决,且拒绝继续调解,立案庭以普通民事案件立案。

上述案件有以下几个特点:1、诉讼标的额较小,证据充足,案件事实清楚,双方当事人异议较小;2、在争议过程中,牵扯多种人情关系;3、调解成功后,当事人往往会反悔,矛盾转向人民法院。

小额案件当事人在诉诸法院之前,便已积怨,起诉后矛盾便升级,演变为无理取闹,“老赖”的现象较多,对于这种诚信度较低的人,目前的惩罚力度较小,执行力度也较弱,加之“熟人社会心理”,当事人往往觉得一点小钱,一方斤斤计较诉至法院,致使另一方“颜面全无”,便产生了一种“你让我颜面尽无,我让你分文不得”的扭曲心理,立案庭面对这种僵持的局面,也不敢妄然采用小额诉讼程序。

笔者认为,小额诉讼制度本身是一项优越的制度,对节约司法成本,减少当事人诉累,化解社会矛盾有着重要的作用,但这一制度在设计上还存在一定的缺陷,致使实施艰难:1、弹性较大。通知要求不能仅根据标的金额来确定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还要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这些规定类似于适用于民事调解的范围,实际中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往往会被转移,双方当事人十分情绪化,矛盾易转向人民法院。

2、该程序的适用要争取双方当事人的同意才可以适用,并非“应当”适用,法院基本处于被动状态。当事人在得知小额诉讼程序为一审终审的制度后,会觉得“吃亏”,万一处理结果对自己不利,便丧失了上诉的权利,因而拒绝适用,而法院面对当事人的拒绝,只能改立普通民事案件。

    3、小额诉讼制度的救济程序过于复杂。面对已生效的的小额诉讼裁判文书,当事人对案件有异议,可以申请再审。再审的启动,在我国的法律规定中较为严格,审查时间也较长,这样对于当事人权利的保护是不利的,针对小额诉讼程序案件,应当采取简化的再审审查程序,成立小额诉讼程序再审专门审查。

司法资源是有限且珍贵的,小额诉讼制度便是节约司法资源的快速通道,制度的实施亟待完善,切莫让司法资源在这条通道上堵车。

责任编辑:徐志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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