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点提示】
夫妻离婚时一方的住房公积金是否应当作为共同财产分割以及如何分割。
【案例索引】
一审:河南省洛阳市廛河回族区人民法院(2008)廛民初字第408号
【案情】
原告马某
被告谢某
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4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无生育子女。婚后双方因性格差异及家庭琐事矛盾不断,影响了夫妻感情,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表示同意。原、被告双方婚后居住房屋系被告谢某婚前以按揭方式购买,原、被告婚后共同还贷款11588元。双方婚后共同财产有先锋DG08空调扇1台、藤制圆桌一张、双人凉席1张、玻璃圆桌一张、小椅子2张、水族箱1个、沙发凉垫1个、卫星接收器1套。双方无共同存款、共同债权债务。
原告马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6年4月28日在洛阳市涧西区民政部门办理了婚姻登记手续,由于婚前没有深入相互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双方性格不合,对问题的认识和处理方法存在很大差异,从而导致经常争吵,无法继续共同生活。自婚后两个月,双方虽然仍在东花坛新天地花园的新房居住,但相互之间已两年未尽夫妻义务,双方的婚姻已名存实亡。为了使双方都能从痛苦的婚姻中解脱,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依法分割双方婚后共同财产67903.95元;3、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谢某辩称:同意离婚,但对于原告所说的婚后共同财产67903.95元认为没有依据。
【审判】
原、被告双方婚后由于性格差异较大无法沟通和理解,夫妻感情已破裂且双方均表示同意离婚,故本院准许。原、被告婚后居住的本区东花坛新天地花园2号楼702室虽为被告婚前通过按揭方式购买,但婚后原、被告双方为该房所还贷款部分仍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考虑到该房产增值因素可由被告适当给予原告补偿。住房公积金在本质上是属于工资的一部分,故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住户公积金也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因此原告要求依法分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偿还的银行按揭款及房产增值部分和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名下住房公积金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父亲死亡时所留房产,因遗产尚未分割,被告尚未取得所有权,故该房产尚不属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对于原告要求分割该房产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双方婚后共同购买物品亦应本着照顾女方原则依法分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做出如下判决:
一、准予原告马某与被告谢某离婚。
二、本区东花坛新天地花园2号楼702室归被告谢某所有,被告谢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补偿原告马国华19500元。
三、婚后共同财产:先锋DG08空调扇1台、藤制圆桌一张、双人床凉席1张归原告马某所有;玻璃圆桌一张、小椅子2张,水族箱1个、沙发凉垫1个、卫星接收器1套归被告谢某所有。
【评析】
本案虽是一起简单的离婚案件,但其争议焦点在于:涉及夫妻离婚时一方的住房公积金是否应当作为共同财产分割以及如何分割的问题。本案中,被告谢某认为在其名下的住房公积金部分属于其单位给其个人专有的住房补贴积累,属于个人财产,不应进行分割。此时,就涉及如何认识住房公积金。
从本质上说,住房公积金仍是一种福利,由原来的一次性福利分房改为现在逐月归集的个人、集体、国家共同承担的一种福利转化形式,其本质属性是一种住房的长期储蓄,由国家设置的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统一管理,在职工家庭购买、建造自住住房及家庭自住住房大修理时向有关部门申请使用。作为储蓄,它属于职工的工资收入的一部分,是国家以住房公积金的形式给职工增加的住房工资,属于职工个人所有。住房补贴同样如此,它只是扩大了工资的外延,改变了工资的形式而已,其发放的目的是解决职工及其家庭成员的共同居住问题。由于夫妻一方或双方在婚姻关系期间所得的工资收入、福利分房等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因此,在此期间所得或者应得的住房公积金与住房补贴,同样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不妨换一个角度考虑:若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运用公积金等住房资金购买了房屋,该住房无疑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因为这是双方用夫妻共同财产通过购房这一行为将货币转化为实物。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未动用公积金,这不是外界客观因素造成的不能使用,而是夫妻双方将其暂时储存在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以备将来需要时使用。这种住房货币化的资金,与工资等收入的职能相同,对婚姻家庭基本生活起着保障的功能。因此,储存在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的公积金虽然未实际取得,但无疑是夫妻一方或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取得的,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解释(二)》第11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下列财产属于婚姻法第17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二)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明确确认了住房公积金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二、分割方法。
在审判实践中,对于住房补贴与住房公积金的处理,我们认为可以采用以下方法:对于夫妻双方都尚存有住房补贴或者公积金的,计算出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各自尚存的资金总额,通过折抵的方法,由一方给予另一方差价补偿,使双方所得资金相当 ;对于仅有一方持有住房补贴与住房公积金的,则直接予以各半分割。鉴于住房补贴与住房公积金的提取需要满足一定的条件,因此,法院可以判决当事人以现金折价款的方式来直接承担给付的义务。
但需要注意的是,并非夫妻所有的住房公积金均作为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在离婚案件处理中,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的住房公积金与住房补贴,只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和应得 的住房补贴和住房公积金,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之外的部分,则属于个人财产,归个人所有。因此,分清资金取得的时间是当事人举证的关键,也是法院审查的重点。结合到本案,马某举证证明了谢某在双方婚姻期间取得的公积金具体数额。而马某本人只是在外打工,单位并未为其缴纳住房公积金,因此,应将谢某在婚姻期间取得的住房公积金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