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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 法律与纠纷

  发布时间:2014-12-22 17:31:06



  因抓扯受伤,某女子诉至法院,要求其夫赔偿医疗费和误工费,但并不要求离婚。当然,这不是一个棘手的法律问题,甚至这根本就不是法律问题。司法层面上的处理结果显而易见。因为根据我国婚姻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若干问题解释(一)》第九条规定,在婚姻存续期间,当事人不起诉离婚而单独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当事人立案——不符合法律规定——裁定不予受理。一个司法流程就此完成;但是,问题不会就此戛然而止,纠纷依旧存在。根据我们的生活经验可以想象,由于诉讼无门,纠纷未能得到解决的当事人极有可能采取私力救济,或者其他极端手段以达到自己的目的。因此,在纠纷的丛林里,法官面对的不是简单的法律问题,而是社会问题。法律不过是社会的一个折射。

  绝大多数的法官所面临的纠纷往往是“户婚田土,民间细故”等琐碎纷争,并且在大量“清官难断”的“家务事”面前,法律供给并不充裕。尽管法官不能造法,但是法官却不能拒绝裁判。

  依照法律“一裁了之”并非裁判本意,更深层次的意义在于纠纷得以化解。法官因法律而生,奉法律为圭臬,以解决纠纷为天职,但在缺乏法律规制的纠纷面前,法官角色应当进行适当的调整,在法律之外关注社会纠纷。

  一是法律意义上的法官。这种意义上的法官被描述得具体而周详。从法理上看,法官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居中裁判,定纷止争。而经典的司法三段论,从技术操作的层面,进一步限定了法官的思维方式和行为逻辑。法律规范作为大前提,纠纷事实作为小前提,然后得出解决结论(裁判),缺少其中一环,都无法通过司法解决纠纷。不管是法学家还是社会公众,一般都将法官视为“法律的仆人”,“法官除了法律没有别的上司”。当然,法官尊崇法律,信守法律无可厚非,并且是理所当然的。

  但是,事情并非想象的那般简单,看似完美的事情总会有缺憾。由于忽视稳定法律和多变社会之间的矛盾,机械司法逐渐滋生。典型的机械司法者对法律精神缺乏深入理解,对法律文本和法条进行机械解读,缺乏法律解释的勇气和技巧。随之而来的是,在机械司法者的眼中,法律和社会逐渐隔绝,他们只对法律有规定的社会现象做出反应,对法律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的社会现象选择性失明。比如,在本文提到的案例中,由于当前法律根据我国夫妻财产共同共有的现状,作出“婚内不赔偿”的规定,机械司法者便以此将纠纷逐出法院大门之外。

  当然,单从法律文本上来看,这一做法并无不妥之处。但是法律不作规定,并不意味着不需要解决。众所周知,司法乃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如果当事人在法院吃了闭门羹,那么他又应当作何选择呢?法律和社会不可能完全同步,在二者相互疏离的情况下,法官应当主动成为法律与社会的调节器和黏合剂,确保社会中的纠纷不因法律供给不足而得不到及时的解决。从这一意义上看,法官角色超出了法律的意义界限,而指向更为广阔的社会领域。

  二是社会意义上的纠纷解决者。单纯的法学理论无法和丰富的社会生活画上等号。法理意义上的法官形象只是社会中纠纷解决者的一个侧面。剥离各式各样的外在描述,法官的内在本质就是解决纠纷。和其他的纠纷解决者相比,立法者赋予了法官司法权力,他可以以法律的名义裁断纷争,给最后的裁判增添强制的权威;但是,对于法官的理解不应当狭隘地限于法律之域,法官除了依据法律裁判纠纷外,他还应尽可能的关照那些未纳进法律规制范畴的社会纠纷。

  从广阔的社会语境上来理解法官,并非要歪曲法官的司法意义。法官首先应该满足其存在的法律意义,然后才回应社会意义。因为前者是法官职业的核心所在,而后者是自然的延伸。在任何诉请进入法院之时,法官都应当以其职业敏感性,进行法律上的审查。凡是当前司法制度可以接受的诉求,法官就应当及时通过法律,化解纠纷。只有当事人的诉请未被纳入法律视野,法官才应及时进行角色的转变,作为一个社会纠纷解决者,通过社会常识对纠纷进行处理。

  需要注意的是,这样的转变需要法官的勇气与智慧。在“案多人少”的大背景下,法官在法律界限之内的工作也是压力重重,如果法官超负荷的工作压力无法得到有效缓解,而让法官进行角色的转变,或者说超越司法界限进行纠纷的化解,有些不切实际。除了加强法官的责任心外,还需进行一些司法体制和机制上的变革。另外,对于常年习惯于从事实到法条的法官而言,处理这种缺乏法律指向的纠纷是一种全新的考验。这些纠纷本身超越了单纯的法律文本,需要法官熟谙当地的乡土习俗和社情民意,更需要耐心。

  回到本文开头的案例,立案法官及时进行了角色转换,在告知当事人不予受理的决定后,作为一个纠纷解决者,他通过邀请当事人的子女和邻居共同做工作,最终化解了夫妻二人的纠纷,避免了矛盾的进一步激化,给我们留下一个中国式的圆满结局。

  法律是联系法官与纠纷的制度桥梁,但是,在正式制度之外、现实生活之中,法官不应以法律未作规定的名义,对那些“冒冒失失”来到法院的纠纷熟视无睹或者袖手旁观。相反,他应该尽可能地以非司法的方式化解纠纷。因为法官借以解决纠纷的力量和源泉,除了外在的法律,还有我们肩上沉甸甸的责任,以及内心深处的良知。

责任编辑:徐志萌    

文章出处:人民法院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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