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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的“好心”与“公心”

  发布时间:2014-12-22 16:47:43




    各类新闻媒介常以“一片好心”、“出于公心”等来赞美法官,对二者的区分未作深究。把“好心”与“公心”统称甚至并称固然不错,但仔细体味,二者还是有着较为清晰的界线。对二者及相互关系的不同认知,将产生迥异的司法理念和社会效应,故不可不慎。

    有一颗“好心”,要求法官心怀善念、通晓情理,一心为民、利民、便民,真诚恻怛地为当事人着想,展现司法温情的一面。近年司法系统涌现的先进典型多符合民众的这种期盼,“好心”是对法官的道德劝勉和政治激励。

    而有一颗“公心”,要求法官执法如山、平之如水,一视同仁地对待各方,不存私心、谋私利、徇私情。这是法律课予法官的职责和操守。有些行为,法官积极去做,对其“有为”可赞为“好心”;若不做,对其“有不为”亦不能苛责。怀揣一颗“好心”,是对法官职责的理想希冀。

    有些行为,法官必须出于“公心”去做,无惧批评、无畏干预、无顾得失,否则即为失职、渎职。胸怀一片“公心”,是法官职业的原则和底线。

    出于“好心”,也可能恃德傲物,自负于目的的正当而轻视办事的程序,甚至无视手段的可谴责性。于法外寻求良知,使裁判止于感性,结果有可能是好心办坏事。

    出于“公心”,也可能以公凌物,自信于心中无私而过于冷漠、冷酷甚至冷血。清官固执起来更为可怕,即是对这种情形的概括。因此,权力的掌管者仅有一颗“好心”或仅有一颗“公心”是不够的,也是危险的。

    法官执掌生杀予夺大权,既要有一颗“好心”,也要有一颗“公心”。在理想的天空里,两“心”相印、和谐统一,而在现实的案件中,二者有时相互冲突、难以调和。应当如何取舍,是每位法官都会面对的问题。而追求“公心”基础上的“好心”,应当成为法官的角色愿景。

    从“定分”与“止争”的关系来看,管子“律者,所以定分止争也”的话语,道出了司法独特的价值和方法,即用定“分”的方式止“争”,通过确定权属来终止争端。法官出于“公心”,公平、公正、公开地执行法律,查明真相、厘清曲直、明晰权属。如此,才能对纠纷作规模化处理,降低处理成本,长久固定效果,形成理想的“规则之治”。若仅出于“好心”,将司法手段类同于其他解纷方式,则只能就事论事、一案一议,个案纠纷解决了但确立不了规则,降低了纠纷处理的社会效益。近年司法从最后一道防线冲到前沿阵地,部分因素即在于“好心”心态作祟,而“公心”理念未到位。故“公心”对法官,就如“定分”对司法一样,是永远不可逾越的红线,尤其是当“好心”、与“止争”不能两全时。

    从“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关系来看,法律效果要求法官严格执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确保法律适用的确定、连贯、统一。社会效果要求法官不能机械执法,要融合常识、情理、习俗,考虑政策导向和个案情况,达到案结事了、胜败皆服的目的。在逻辑层面上,两个效果是协调统一、相互促进的,但在个体与群体利益、程序与实体价值、近期与远期效果的平衡上,二者的冲突不可避免。对此,必须把法律效果摆在首位,没有良好的法律效果,社会效果也就失去屏障。古人云“法外索平,无平矣”、“夫谋小仁者,大仁之贼也”,即是对此的告诫。故法官应把“公心”作为第一位的追求,在法律可能的最大限度内寻求最佳的解决方案,追求“公心”基础上的“好心”。

    从“真”与“善”的关系来看,人类在对美好事物的向往与追求中,有些领域追求“真”,孜孜于探索真实、真相、真理,比如自然科学;而有些学科追求“善”,默默于展现善良、善意、善行,比如人文艺术。司法作为一门技术性极强、技艺理性要求较高的学科,理当首先追求“真”,追求法律内容的合规律性、裁决事实的合客观性。在达致“真”的基础上求“善”,追求相对与绝对、主观与客观、目的与手段的辩证统一。在“公心”的基础上求“善”,“善”才有所依托。失“真”的“好心”,很可能是伪“善”,甚至是恶。法官首先应当基于“公心”而非“好心”来裁断案件,评判是非。

    习近平总书记“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的论述,展现了国家领导人对司法图景的构想和描绘。这不仅要求法官在个案中主持“公平正义”,而且要求让人民群众明确无误地“感受到”在主持“公平正义”。法官要以一颗“公心”办案,主持公平正义;还要揣着一颗“好心”,让群众通过以心换心、换位思考,感受到“公心”背后的“好心”。“公心”是人民法官基础的职业要求,“好心”是超越“公心”后的事业追求,为人民司法事业发展的方向和彼岸。

责任编辑:徐志萌    

文章出处:人民法院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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