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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检察院提起抗诉的李增玉与董继顺、鲍成连借款纠纷再审一案

  发布时间:2009-09-17 08:31:33


【要点提示】

    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夫妻为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等所负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离婚时应当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

【案例索引】

    一审:洛阳市廛河回族区人民法院(2004)廛民初字第241号(二00四七月十四日)

    二审:洛阳市廛河回族区人民法院(2006)廛再字第2号(二00六年六月二十六日)

【案情】

    原审原告李增玉,男,55岁.

    原审被告董继顺,男,50岁.

    原审被告鲍成连,女,54岁.

    委托代理人张国茹,洛阳廛河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审查明,被告董继顺与鲍成连系夫妻关系。被告董继顺于2002年8月1日向原告李增玉借款3000元,约定月息3分,到2002年11月1日还清本息。被告董继顺于2003年1月27日又向原告李增玉借款1500元,约定到2003年7月还本息。到期后,被告董继顺未能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审判】

    原审认为,被告董继顺先后二次借原告李增玉人民币4500元的事实不持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董继顺出具的第二张借据中虽未注明借款利率,但在庭审中自认月息为3分,对此本院予以采信。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因此,对双方约定超出此限度部分的,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董继顺所欠原告李增玉的债务,应为董继顺和鲍成连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对原告李增玉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欠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鲍成连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董继顺和被告鲍成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李增玉借款本金4500元及利息(其中3000元自2002年8月1日起计息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1500元自2003年1月27日起计息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利率按同类银行贷款利率四倍(含利率本数)计算)。

    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二00五年十一月九日洛阳市检察院以我院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适用程序不当为由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二00五年十二月十九日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洛民再字第36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我院进行再审。

    洛阳市检察院抗诉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7条第3项规定: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其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一方以个人财产清偿。申诉人鲍成连与董继顺2000年就分居,本案的借款行为发生在鲍成连与董继顺婚姻关系破裂期间,董继顺借李增玉的钱,鲍成连并不知道。2001年董继顺只是在单位领导教育下,交给鲍成连7000余元用于学费,而其借债的钱并未用于共同生活。因此,董继顺借李增玉的钱应属董继顺的个人债务,不应为董继顺和鲍成连夫妻共同债务。

    其次,廛河区人民法院(2004)廛民241号民事判决书对本案的判决存在程序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规定:“送达诉讼文书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董继顺和鲍成连于2000年分居,廛河法院2004年8月20日判决离婚,庭上董继顺提出有债务2万元,鲍成连讲分居5年我根本不知道有借款。法律规定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照顾无过错方。李增玉起诉董继顺、鲍成连借款纠纷案,鲍成连本人并不知道李增玉起诉董继顺借款一事,鲍成连未接到法院开庭通知,在鲍成连未到庭的情况下,廛河法院于2004年7月14日上午缺席开庭审理了此案,并判决董继顺、鲍成连共同偿还借李增玉的债务。没有对申诉人鲍成连是否收到传票进行核实,没有尽到告知义务,使鲍成连无法实现应诉和答辩的诉讼权利,而此案传票送达和开庭时间均在鲍成连与董继顺的离婚诉讼期间,法院在未确认鲍成连在不在家的情况下,让当时并不同住的被告董继顺代签代收开庭通知等诉讼文书,使申诉人鲍成连未能到庭应诉,原审法院判决董继顺与申诉人鲍成连共同承担债务显失公平。

    再审查明事实:原审被告董继顺于2002年8月1日向原审原告李增玉借款3000元,约定月息3分,到2002年11月1日还清本息。原审被告董继顺又于2003年1月27日向原审原告李增玉借款1500元,约定到2003年7月还本息。到其后,被告董继顺未能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另查明:原审被告董继顺与鲍成连于2004年8月20日经本院主持调解离婚。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鲍成连对原审被告董继顺借原审原告李增玉人民币4500元的事实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审被告鲍成连认为该笔债务不应为夫妻共同债务,理由和证据均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原判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维持(2004)廛民初字第241号民事判决。

【评析】

    本案争执焦点是该笔债务是否应是夫妻共同债务,鲍成连是否应承担该笔债务。从原审卷宗看,鲍成连于2004年8月2日从法院领走原审判决书,并未上诉。8月20日在本院调解离婚,共同财产中除沙发一套、双人床一张归董继顺所有外,其余财产包括房子一套归鲍成连所有。从鲍这次提交给法院的一份证据(未当庭出示)来看,鲍的房子于9月20日转卖给其兄鲍成法。另外,鲍成连在庭上陈述,其与董继顺于2000年分居,但却迟迟并未离婚,当这边领到需承担义务的判决书时,那边调解离婚,共同财产的大部分给了鲍成连,双方都不言明债务。而且离婚仅一个月就将房子卖给其兄鲍成法,但卖方不是鲍成连(按调解书应归鲍)却是董继顺。从以上情况分析,鲍成连对此笔债务并不是不知情,鲍成连与董继顺有逃避债务之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七条第一款:夫妻为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等所负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离婚时应当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第二款第3项规定: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其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一方以个人财产清偿。这一规定也是检察院抗诉理由之一。但鲍成连并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该借款没有同于共同生活,而且在明知法院判决其承担债务,离婚时仍不与董继顺言明债务的分担问题,有悖常理。检察院抗诉理由之二:原审判决存在程序错误,即没有将开庭传票送达鲍成连本人,致使鲍成连无法实现应诉和答辩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规定:送达诉讼文书,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检察院引用条款)。受送达人是公民的,本人不在交他的同住成年家属签收。董继顺与鲍成连当时系夫妻关系,法院并不知道二人分居,而且在开庭时,法院询问董继顺是否将传票交给鲍成连,董继顺回答已交给鲍成连。即是鲍成连没接到开庭传票,未能到庭,但本院的判决书是直接送达给鲍成连,鲍仍有机会(通过上诉)救济其无法实现的权利,但却不上诉主动放弃了这一权利。

    综上所述,原审被告鲍成连认为该笔债务不应为夫妻共同债务,理由和证据均不充分,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原判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责任编辑:徐志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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