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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的情理法

  发布时间:2014-12-22 10:11:55



    在中国传统法律文化中,“人情”、“天理”、“国法”,不仅是相通的,甚至可以理解为“三位一体”。在古人朴素的情感里,理想的“法”应将情、理、法通盘考虑,判官断案亦应做到“情理法兼顾”。今天,“三项重点工作”将社会矛盾化解摆在十分突出的重要位置,对司法机关而言,深入化解社会矛盾,努力实现审判活动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这同样需要法官妥善处理情、理、法的关系。

    何为情?此情为“群众感情”、“人之常情”。实践中不乏这样的事例,法院裁决后,当事人就是不服甚至到处上访。之所以发生此种情况,可能是法官在审判中没有充分照顾到群众感情,以致使当事人产生“法律无情”、“司法冷漠”的印象,进而产生抵触心理。“一切为民者,则民向往之”,只有将为民情怀播撒到审判的每个角落,事事为群众想、处处为群众计,才能真正使审判活动深入人心,最终得到群众的认可与支持。法律不是生冷的机器,古语有云“法不外乎人情”,这是古人的一般共识,意思是法律必须体现“人之常情”。在西方,也同样注重对“情”的考量。美国大法官霍姆斯曾言:“一部法律,如果惩罚了社会普通成员都不认为有过错的行为,该法律就太苛刻了,社会将难以接受。”在我国现有法律构架中,“情”的考量在案件裁判中处于附属地位,人之常情难以完全融合于个案审判。但是,在追求正义的过程中,法官的言谈举止却可以彰显出浓浓的司法关怀。正所谓司法作风无小事。

    何为理?此理为“道理”、“事理”。在社会生活中,“有理走遍天下,无理寸步难行”,理是人们安身立命的准则。“人活一口气”,很多时候,纠纷争执不下的“这口气”恰恰就是这个“理”字。电影《秋菊打官司》中,秋菊历尽艰辛讨的“说法”即是邻里相处之理。在法律世界中,理也同样居于重要地位,西方法谚有“法之理乃法之魂”之说,“理”乃“法”不可分割之肌体。司法也是一项讲理的工作,不仅要“辨法”,也要“析理”,“一时强弱在于力,千秋胜负在于理”,只有以理服人,方是定分止争之长计。长期以来,我国的裁判文书普遍存在说理不足的通病。试想,连法官自己都不能公之于众的说理过程,又怎能令当事人信服。增强裁判文书的说理性,无异于在法官与当事人之间架起一座沟通桥,有利于增进理解和认同,也有利于进一步扩大司法公开的领域,发挥裁判文书的引导、教化作用。当然,增强裁判文书的说理性也非一夕之功,需要从思维转变入手,使说理成为法官裁判的自觉意识,加强说理的职业训练,不断提升法官说理的能力和技术。

    何为法?法不仅包括法律之明文规定,亦包括蕴含其后之法律精神。随着媒体时代的到来,网络舆情无疑给审判活动带来影响,其所反映的“民意”有积极、真实的一面,亦有非理性的一面,甚至存在个别通过推动舆情走向对案件审判施加不当影响的情况。司法审判固然应当重视舆情,但不应被舆情所“绑架”。法官在审判活动中必须遵守公平、正义的司法理念,一切以法律为依据,自觉捍卫法律的“明规则”,抵制不当影响干预审判的“潜规则”。同不断变化的经济社会生活相比,法律具有相对滞后性,且“有规则必有缺陷”,法律难免存在不完善之处。法官作为法律由精神王国进入现实社会生活关系的大门,应正确运用法律原则和精神弥补法律条文的不足,使纠纷消弭于法律框架之内。十八大报告提出了“全面推进依法治国,不断提升司法公信力”的奋斗目标,提升司法公信力不仅要求社会“依法”,更要求社会“崇法”,美国法学家伯尔曼说过:“法律必须被信仰,否则他将形同虚设。”“崇法”不仅是对社会民众的要求,更是对法官群体的要求。法官作为秉承法律维护正义者,若其尚不崇信法律,又怎能使作为裁判受众的群众相信法律?尊崇法律,不仅仅体现在对法律规则的遵循上,更重要的是认同法律价值、适应法律生活、追求法治理想。

    “徒法不足以自行”,要实现审判活动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必须妥善处理情、理、法的关系。而要在审判活动中娴熟驾驭情、理、法,则需要法官不断打磨自身的学识、智识和情商,这个过程必将使法官受益匪浅。

责任编辑:徐志萌    

文章出处:人民法院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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