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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瀍法说法】天冷路滑!你的车辆“保险”真的保险吗?

发布时间:2023-12-20 10:28:39


都说为爱车买保险能降低风险,出了意外还能得到理赔。但有的企业,却选择购买“机动车安全统筹”来代替车险。“机动车安全统筹”到底有没有效力? 

统筹合同到底是不是保险? 

原告洛阳A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下称A公司)与深圳B汽车科技有限公司(原名为深圳B交通安全统筹服务有限公司,下称B公司)签订了机动车损失统筹服务合同,为A公司名下一重型货车向被告购买了机动车损失统筹服务,统筹金额166040元,统筹期限为2022年5月1日0时至2023年4月30日24时。 2022年8月,该重型货车因驾驶员操作不当,致车辆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产生修车费用41035元。因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A公司将B公司起诉至瀍河区法院,要求依据机动车损失统筹服务合同,赔偿其修车费41035元。 B公司辩称,案件所涉车辆为驾驶员操作不当致车损毁,系非发生碰撞的意外事故,属于统筹合同责任免除事项,不在赔偿责任范围,请求驳回原告诉求。 

在庭审中,原告提供的《机动车辆统筹服务单(正本)》只有第一页。被告提供的《机动车辆统筹服务单(正本)》显示页码三页。被告只提交了第一页和第三页,第一页与原告提交的第一页一致,第三页从第十一条开始共列举15条免责内容,且未提供向原告告知过免责条款的书面证明。 

瀍河区法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在被告处购买机动车辆统筹服务,双方约定了统筹种类、限额、统筹费用等内容。 原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依约向被告提出理赔,并提交了事故责任认定书、车损修理清单、发票等相关证据,被告辩称属于合同约定的免责情形,不应承担责任。 根据庭审查明,被告提供的《机动车辆统筹服务单正本》只有第一页和第三页,合同不完整,而且也不能提供书面证据证明向原告告知过免责条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第四百九十七条规定,本案中,被告提供的合同系格式合同,通过合同条款规定己方的免责条款,且没有明确告知原告,提醒对方注意,未向原告提供完成的合同文本,向法院提交的合同文本也不完整,仅选取对其有利的部分合同页面条款进行提交,故该部分责任免除条款无效,被告关于免责的辩解法院不予采信,原告诉求予以支持。 

日常生活中,车主为降低风险损失,一般会为自己车辆购买保险作为抵御风险的手段。在交通运输行业,存在一种比正常商业车险价格便宜的“机动车安全统筹”,由营运车辆按照一定标准向交通运输企业或者汽车服务公司等缴纳一笔费用,在遭受因交通事故等造成的损失后,可从收取费用的企业处获得相应经济赔偿的服务。 

车辆统筹和商业车险存在本质的区别,开展“机动车辆安全统筹业务”的交通运输公司或者汽车服务公司,未纳入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监管之下,不能开展保险业务,所开展的“机动车辆安全统筹”并不是真正的保险,不具备保险功能,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调整范畴。 由于统筹公司设立和注销较为宽松,生存周期较短,在统筹合同的有效期内发生交通事故,经常会导致权利人无法实现赔偿权利,从而在执行阶段出现困难。 

法官在此提醒广大运输公司及运营车主,为保障自身合法权益,减少纠纷隐患,请全面客观认识购买车辆统筹的风险,在作出保险选择时,切勿贪小便宜,需慎重选择合法规范的汽车运输企业,或向合法经营车险业务资格的保险机构投保机动车辆交强险及商业险。 只有依法、依规购买的车辆“保险”关键时刻才能保险!

责任编辑:赵晓曼 周祥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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