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达胜诉目的,当事人采取非法手段伪造证据的现象时有出现。近日,宝丰县法院依法对在一起诉讼案件中伪造重要证据的当事人王某及宝丰县某通信广场责任人李某分别处以罚款3000元的处罚。
2016年9月27日,王某因乘坐杨某驾驶的出租车时发生单方交通事故受伤。王某伤愈出院后,以杨某、出租车公司及保险公司为共同被告,向宝丰县法院提起一般侵权诉讼。为了获得更多的赔偿,证实自己的误工损失,王某托人找到在宝丰县某通信广场担任店长的李某,请求李某以宝丰县某通信广场的名义出具误工证明。随后,李某利用自己保管宝丰县某通信广场印章的便利,私自在王某伪造的误工证明上加盖了该通信广场的印章,并伪造了王某在该通信广场工作的工资表。
在诉讼过程中,王某将上述伪造的误工证明及工资表作为其证据提交宝丰县法院。在案件审查过程中,承办人发现该证据系伪造,为了搞清事情真相,依法对宝丰县某通信广场负责人李某进行了询问。李某当即承认了王某从未在该通信广场工作过,其受人所托为王某出具了虚假的误工证明和工资表,并深刻地认识到了自己行为的违法性。
宝丰县法院认为,王某、李某二人伪造证据的行为,扰乱和破坏了民事诉讼秩序,妨害了民事审判工作的正常进行,依法应予以处罚。鉴于其能配合法院调查并承认错误,可适当减轻处罚,决定对王某、李某分别罚款3000元。
目前,王某、李某已主动缴纳罚款,并表示通过此次教训,将深刻反思自己的错误,在以后的生活中,做到知法、学法、懂法、守法。
法律贴士: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
(二)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的;
(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
(四)对司法工作人员、诉讼参加人、证人、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协助执行的人,进行侮辱、诽谤、诬陷、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
(五)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
(六)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
人民法院对有前款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单位,可以对其主要责任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对个人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十万元以下。对单位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五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拘留的期限,为十五日以下。
被拘留的人,由人民法院交公安机关看管。在拘留期间,被拘留人承认并改正错误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提前解除拘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