组织工人依约施工,按期完工后却遭遇“讨债难”,“包工头”李某很是郁闷。无奈之下,他将发包方告到了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然而令他没想到的是,法官作出判决时,所依据的是已于今年10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这也是该院适用这部法律裁判的第一案。
【案件】施工后遭遇“讨债难”
2017年3月,李某承接了某光建筑公司某工程处的一处工程,双方约定,由李某负责该工程某栋楼的土方开挖、防尘等。李某拿下工程后,随即组织工人如约进行了施工。
李某事后回忆,让他没想到的是,2017年6月,某光建筑公司某工程处对工程验收合格后,并未按照约定支付所有款项。李某说,自己多次找到某光建筑公司某工程处负责人赵某讨要工程款,却被对方以财务没上班、工程款没到账等理由百般推脱。在他多次催促下,赵某给自己打了张欠条,欠条上载明:“经双方决算,今欠李某土方开挖、防尘等费用共计42万余元 欠款人:赵某 某光建筑公司 担保人:赵某。”
但手拿欠条的李某依然没能按期拿到钱,眼见着辛苦钱迟迟没着落,于是,李某将发包方某光建筑公司某工程处、某光公司、赵某一同告到了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支付其欠款42万余元及利息,项目经理赵某承担连带责任。
惠济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赵某代表公司向原告李某出具了欠条,且三被告对所欠工程款数额均无异议,应当支付。虽然三被告对李某的诉讼主体资格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原告李某要求被告支付工程价款的主张,应予支持。赵某自愿在欠条上保证人处签名,其应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于被告某光建筑公司某工程处系被告某光建筑公司的分支机构,庭审中也表示其具有承担责任的能力,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分支机构责任的规定,判决被告某光建筑公司某工程处归还原告工程款42万余元万元及利息,不足部分由被告某光建筑公司承担;被告赵某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说法】
本案是一起涉及分公司诉讼地位及其责任承担问题的民事案例。今年十月一日起实行的《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规定:“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
此前,各地法院审理此类案件做法不一,在判定涉及分公司的民事责任时,一部分否认分支机构的被告资格,以法人为被告;一部分只以分支机构为被告,由法人授权其参加诉讼,这两种通常判决由法人承担民事责任。还有一种则是类似于本案的情形,以分支机构、法人为共同被告,判决分支机构承担民事责任,法人承担连带责任或补充责任。对于一些具有相当数量的分支机构,且这些分支机构拥有相当数额、规模的资产,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很强的法人而言,就可以更加便捷地参加诉讼,也有利于矛盾纠纷的就地化解。同时依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四条之规定,《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设立的分支机构,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可以作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这也更方便了这些机构劳动者合法权益更加有效地获得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