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进一步加强立案、审判与执行工作的协调配合,形成人民法院内部解决执行难问题的合力,保障生效法律文书的顺利执行,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法律的尊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结合我院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立案、审判、执行等部门办理案件应着眼法院工作大局,积极沟通、协调、配合。根据诉讼不同阶段及案件特点,做好相应的调解或和解工作,主动协调有关部门共同化解矛盾纠纷,形成相互分工、相互协调的工作机制,做到立案、审判、执行统筹兼顾。
第二条
立案部门要加强诉讼指导、法律释明、风险告知以及审前和解工作,在立案阶段要充分提醒当事人采取财产保全措施、降低今后的执行风险。仔细审查诉讼请求的可诉性,引导当事人选择有利于执行的诉讼请求起诉;告知当事人有依法追加诉讼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和证据保全等权利;多个法院均有管辖权的,建议选择有利于执行兑现的法院起诉。
执行案件立案时,应以书面形式向申请人告知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可能出现执行不能的风险。积极引导当事人树立风险意识,慎重提起诉讼或申请执行,提供对方当事人相关财产线索。
立案部门对原告仅针对被告夫妻一方或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所欠债务申请立案的,应提示原告有权将另一方作为共同被告起诉,但应提交夫妻关系证明。
第三条
立案庭在立案时应当要求原告或申请执行人确认自己、提供被告的身份信息证明及其送达地址;审判部门在审理中应当要求被告提供或者确认自己准确的送达地址,并填写送达地址确认书;执行人员在执行程序中与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第一次谈话时,应当要求其确认自己准确的送达地址;当事人确认送达地址,应填写制式的《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
送达地址确认书的内容应当包括送达地址的邮政编码、详细地址以及受送达人的联系电话等内容,同时要笔 录告知当事人在第一审、第二审和执行终结前变更送达地址的,应当及时以书面方式告知人民法院。
当事人拒绝提供的,审判人员应当告知其拒不提供送达地址的不利后果,并记入笔录。
第四条
对于群体性纠纷案件,立案部门在立案审查阶段,应及时与审判部门沟通;符合受理条件的,应慎重、适时立案受理。审判部门应尽可能以调解方式结案,注重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对于无法调解需要作出判决的,应充分考虑判决的可执行性。
立案庭立案后,以案号顺序随机确定主审法官、主审法官因故无法审理该案的,应由主审法官所在部门分管领导书面批准。
第五条
当事人提出财产保全、先予执行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立案、审判部门应当依法及时作出裁定及保全措施,为案件顺利执行创造条件。
刑事审判部门对可能判处被告人财产刑,责令退赔的,应当依法对被告人的财产状况进行调查;发现可能隐匿、转移财产的,应当交由执行部门查封、扣押、冻结其相应财产。
对于追索人身损害赔偿费、赡养费、抚育费、抚养费、劳动报酬等涉及经济困难的诉讼当事人的案件,可以依职权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第六条
诉前财产保全、非诉财产保全,由立案庭裁定;诉讼财产保全,由审理该案件的业务庭裁定。
诉前财产保全、非诉财产保全,由立案庭将保全裁定等相关材料立执行案号并立即移交执行局实施;诉讼财产保全,由审理该案件的业务庭将保全裁定等相关材料立即移送立案庭,由立案庭立执行案号并立即移交执行局实施,为案件顺利执行创造条件。
诉前财产保全当事人起诉时应向审判部门提交财产保全申请费票据。
第七条
有多项财产可供保全的,要优先选择易于变现、财产权属明晰、方便执行的财产予以保全。对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要及时依法变现或委托评估拍卖,提存价款,并将相关情况记录。
执行部门在采取相关财产保全措施后,要将被保全财产的具体情况、保全期限及未申请续保的法律后果及时告知申请人。
第八条
当事人、案外人对财产保全、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申请复议的,由作出裁定的立案机构或者审判机构进行审查;当事人、案外人、利害关系人对财产保全、先予执行的实施行为提出异议的,由执行机构进行审查;当事人、案外人的异议既指向财产保全、先予执行的裁定,又指向实施行为的,一并由作出裁定的立案机构或者审判机构审查。
第九条
审判部门在作出判决时,应充分考虑判决的可执行性。民事审判应当首先考虑依法调解,调解中要努力缓解当事人之间的矛盾,督促债务人即时履行义务,做到案结事了。
对债务人要求调解的案件,审判人员应当提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对于调解协议的履行提供担保或者在调 解协议中增加限制条款,以保证调解书生效后的实际履行。
审判部门应注重审查双方当事人调解意愿是否真实,严格审查调解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可执行性,不得将正在执行的财产纳入调解处分财产,防止被执行人以确权方式恶意转移法院正在执行的财产。
第十条
审判部门在审理以行为作为给付内容的案件时,应向当事人释明可以选择变更或增加金钱给付的诉讼请求。
第十一条
对于当事人争议的特定标的物,应当在庭审中查明该标的物的所有权状况和实际占有情况。为防止该特定物被转移、灭失或者无法确定价值,审判部门应当根据当事人申请或依职权及时采取保全措施。
第十二条
婚姻家庭继承纠纷案件如涉及到对不动产的分割或继承,应当在庭审中查明该标的物的所有权状况和实际占有情况,必要时要实地勘查。
相邻纠纷案件,审理时审判人员应当到现场查明情况,制作调查笔录。文字形式难以描述清楚的,应通过现场拍照、制作现场示意图、标明四至方位等方式加以说明。
判决书、调解书的制作,应明确表述恢复原状或排除妨碍的具体整改、拆除要求、内容与四至范围;确实不宜恢复原状、排除妨碍的,可通过释明等方式,引导当事人提出替代救济的诉请。
第十三条
对于仅提供确认之诉的原告,立案部门应提示执行不能的风险,并向当事人明示是否增加给付诉请。审判部门在审理确权诉讼时,应当查询所要确权的财产权属状况,发现已经被执行部门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中止审理或者驳回诉讼请求;当事人诉前确权的财产被执行部门处置的,应当撤销确权案件;在执行部门查封、扣押、冻结后确权的,应当撤销确权判决或者调解书。
第十四条
审判部门对再审案件作出裁判前,要充分考虑案件的执行情况以及执行回转的可能性。
第十五条
对原告提出确认诉求且请求登记过户的,审判部门在确权的同时,应限令义务人在一定时间内协助办理过户登记;原告已将被告(原)夫妻双方列为被告的,审判部门应当就夫妻双方是否承担责任作出判决;原告已将担保人列为被告的,审判部门应当判决担保人是否承担相应责任,并明确担保人是否享有追偿权。
第十六条
审判部门在制作裁定、判决等法律文书时,应载明财产保全时间、保全措施、保全标的物及是否有保证人提供担保等法律事实。
第十七条
审判人员要切实提高裁决文书质量,增强说服力和可接受度。裁判文书应当具体、明确,便于执行,不应使用有歧义的表述;裁判文书自然人应列明身份证号码,法人应列明机构代码;判决金钱给付的,应当明确具体金额、利息计算的起止日期、利率标准及给付期限;判决交特定物的,应明确特定物的特征;判决交付种类物的,应明确种类物的型号、数量等;判决恢复原状或排除妨碍的,应明确方位、内容等具体要求;判决继续履行合同的,应当明确继续履行的具体内容、起止时间等。
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的裁判内容,判处没收部分财产的,应当明确没收的具体财物或者金额。判处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应当明确追缴或者退赔的金额或财物的名称、数量等相关情况。
具有给付内容的裁判文书,在附适用法律条文的附页上要引用相关法条明确告知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法定期限,告知义务人不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法律后果。
第十八条
执行人员认为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主文指代不明、表述不明确而无法执行的,要及时与原作出生效法律文书的审判部门沟通,必要时可函请原审判部门作出书面答复。相关审判庭应当在3日内向执行机构作出书面答复。书面答复仍然指代不明、表述不清而无法执行的,执行机构应当10日内提出书面意见报请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十九条
对裁定驳回执行申请的案件,可以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理:异议人对不予受理或者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裁定撤销原裁定的,指令执行法院立案或者对执行异议进行审查。
第二十条
执行部门发现据以执行的已经生效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确有错误的,应当提出书面意见报院长决定是否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如果该执行依据由上级法院做出的,应当报请上级法院处理。
第二十一条
立案、审判、执行部门发现有个案需要部门之间协调的,应及时进行协调,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报请分管院长牵头进行协调。
第二十二条
立案、审判人员不注意立执、审执兼顾致使案件无法执行,或者执行人员随意改变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义务内容、损害生效法律文书严肃性的,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