晋中市榆次区的李某与某村委会签订协议,承包该村沙坑土地30年的使用年限。协议签订10年之后,因大学城附属工程需要,占用了协议内5.5亩土地。李某依照协议,积极给予配合,并等待补偿款的下放。谁知,村委会收到补偿款之后,竟然否认当初的协议效力,不愿把补偿款给付给李某。为此,李某将该村委会告上法庭。近日,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该村委会应当给付李某占用承包地补偿款157140.5元。
2005年1月8日,李某与某村委会签订了《占用沙坑协议》,约定由李某占用村委会村西秋峪公路南5.5亩沙坑,使用年限为30年。协议还规定,如遇国家、集体建设占地,李某应积极配合,有占地补偿按村民承包土地合同执行。
2014年,因大学城附属工程需要,占用了包括李某5.5亩沙坑在内的部分土地,李某依约积极配合。按照规定,占地补偿款为每亩28751元,此补偿款已于2015年发放给村委会,但村委会一直未将占用沙坑的补偿款给付李某。
庭审中,村委会辩称,双方签订的占用沙坑协议,并未经村民代表大会决议通过,违反了“村民自治原则”和《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土地承包经营方案应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规定,一直主张当初协议无效。村委会还辩称:“李某尚未取得协议所涉土地的经营权,不应该要求村委会给付补偿款。”
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占用沙坑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的规定,所以,该协议为有效协议。协议双方均应严格遵守,自觉履行。村委会辩称的“土地承包经营方案”与具体的土地承包合同并非同一概念,故村民委员会应给付李某相应土地补偿款157140.5元。
法官说法
土地承包经营合同是指承包方和发包方依法订立的约定双方权利义务的协议,以其他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的,应当签订承包合同。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承包期限等,由双方协商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规定:承包人依法享有承包地使用、收益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权利,有权自主组织生产经营和处置产品;承包地被依法征用、占用的,承包方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故土地补偿费是给予土地所有者和承包人因投入而造成损失的补偿,应当归土地所有者和承包人所有。结合本案,李某与某村委会签订的《占用沙坑协议》中明确约定,有占地补偿,按村民承包土地合同执行,因此应当按协议约定将补偿款付给承包人李某。